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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草洗涤行业经营者存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以案释法”案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2-27   浏览量:

接新闻媒体2018年1月4日举报后,江西省价检局及南昌市价检局联合检查组依法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5日对XX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和2017年11月29日分别在民航酒店和东湖区新公园路一号202室组织20余家洗涤公司召开会议,会上达成了从2017年12月1日统一开始上调布草洗涤价格。两次会议均为口头沟通,未发现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等书面材料。后来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主动向合作的各洗涤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律师函,停止了上调价格的行为。

2018年2月11日,南昌市价检局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公司承认存在上述价格行为,对检查结果认可,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检查情况、检查程序、判定依据等提出异议,根据《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不要求听证的申请,市价检局接受该公司要求,不予召开听证会。

处理结果

当事人组织串通涨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该公司在检查组介入调查前已与合作的各洗涤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律师函,停止了上调价格,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的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市价检局2018年2月11日案审会研究,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释法评述

要准确认定本案违法事实,首先要清楚国家对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处罚。”

《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南昌市物价局请求对江西省卓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涉嫌组织串通行为进行性质认定的复函》(赣发改价调[2018]163号)之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的第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当事人存在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

根据以上规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存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当事人在检查组介入调查前已与合作的各洗涤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律师函,停止了上调价格,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价监[2014]1223号)的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连接: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